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且均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情形,惟因有2 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雖於96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惟於96年7 月16日本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 罪,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且因上開3 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經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