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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8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林依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丁○○、甲○○、乙○○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吉穩號漁船(編號CT6-0819號)船長,辛○○、丁○○、甲○○、乙○○、庚○○(待到案後,另行審結)5人皆係該漁船船員,渠等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直航至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之福建省銅山港,復於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轉航至中國大陸地區管轄水域之香港,再於97年1 月10日晚間6 時27分許轉航至福建省銅山港,分別在上開3 次靠岸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97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卷附之吉穩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97年1 月23日農水試漁字第0972200453號函附資料、農委會漁業署98年5 月6 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之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又農委會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052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為儀器紀錄吉穩號漁船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丁○○、甲○○、乙○○固坦承於96年12月18日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搭乘吉穩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97年1 月20日報關入港,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漁產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一致辯稱:查獲漁貨都是自己與聘僱之大陸船員合力捕撈,並非購買云云。

二、經查:

(一)丙○○為吉穩號漁船船長,辛○○、丁○○、甲○○、乙○○及同案被告庚○○5 人皆係該漁船船員,渠等於96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7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吉穩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農委會水產試驗所97年1 月23 日 農水試漁字第0972200453號函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48、52、54至105 頁),其事實足堪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載本件查獲漁獲重量總計24萬4,560 公斤,惟經本院核算重量總計24萬4,556 公斤,予以更正,併此指明。

(二)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1.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2.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共計24萬4,556 公斤,已逾1,000 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

(三)而吉穩號漁船為艉式拖網漁船,拖網絞機卻無曳綱導索裝置,且曳綱似接有一段合成纖維索,其強度不夠應無法作業;網板架上網板鍊條太長,投揚(網)作業困難;拖網具混雜堆置船艉滑道閘門前甲板,袖網部分則散置於後臺甲板,左袖網端卻還連結手綱,並不合理等情,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 月6 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55至63頁),且有吉穩號漁船之漁具照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55至71頁),是以吉穩號漁船之拖網設備及返港時漁具之放置方式,與一般作業之拖網漁船相較,既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難認該次航程確有實際進行拖網作業之事實。被告丙○○之辯護意旨徒指:漁船縱未配置曳綱導索裝置亦得正常捕魚,該段曳綱內部仍為鋼纜材質,並非全為合成纖維材質,漁船返港途中已無作業之必要,漁具才未安置定位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陳:漁獲捕撈上來,都有用抽水機抽取海水清洗漁獲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觀之吉穩號漁船作業甲板照片(見警卷第66至67頁),係呈現乾燥清潔狀態,非但與在甲板上清洗漁獲之情形不符,且參以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漁獲,均業經清洗、加工處理分裝完畢,竟在甲板上未見任何處理漁獲之剩餘物、雜魚、砂石等,顯然無處理漁獲之跡象,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實際捕撈後在甲板上處理漁獲之情。被告丙○○之辯護意旨雖以:吉穩號漁船屬「CT6 」大型遠洋漁船,往返需歷時數日,返程期間會清洗甲板及漁具云云,惟被告等人均自始未陳稱其等有清洗漁船之情,此一辯詞亦難憑採。

(四)又就吉穩號漁船之作業漁區,據被告丙○○於警詢中所陳:本航次捕魚時是在東經116 度至118 度10分,北緯22度20分至50分等語(見警卷第6 頁),依其所述該次漁船作業之經緯度,是在南沙群島東北海域,距高雄二港口約594 浬,惟依農委會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052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顯示,該船於96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出高雄港後,直航至大陸福建省銅山港,再轉航至香港,於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9分進香港,出香港後,於97年1 月10日晚間6 時27分許又回銅山港,97年1 月19日出銅山港在臺灣堆東南轉航向回高雄港,並無拖曳作業之事實,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 月6 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55至63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駕駛吉穩號漁船出海後,係直接前往大陸福建省銅山港,後轉航香港,再回銅山港,先後3 次靠岸,尚且在銅山港停留9 日,期間並無航行之紀錄,被告丙○○所陳其等之作業漁區,顯與上開航程紀錄圖不符,堪認係虛指之詞,是被告等人該次航程係直接駛往大陸地區上開地點靠岸,並未實際進行捕撈作業乙情甚明。被告丙○○之辯護意旨雖以:吉穩號漁船航行至大陸沿海附近,自當地之漁工船雇用漁工,待沿岸作業航行至香港島附近,向當地之補給船購買淡水及補給,航跡圖才會有定點停留之記載,再沿岸作業至銅山港附近海域讓僱請之漁工下船,並未進入大陸港口購買漁獲云云,惟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除接駁大陸漁工之漁船外,未與其他漁船接觸等語(見警卷第6 、11、17、23、29、356 、頁),是當無向補給船購買淡水或補給之情事,又參諸前述,吉穩號漁船尚且在銅山港停留9 日,此一定點停留時間,若謂均係接駁大陸漁工之期間,更顯不合情理。

(五)另因一般以拖網方式捕魚,會將一定範圍內之魚群一併捕撈,故撒下拖網後,除會捕獲目標魚種外,亦顯有可能同時捕得其他雜魚,而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應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惟本件以底拖網捕獲之魚類僅有紅新娘及扁魚2 種,參以證人即當日實施安全檢查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漁獲中未發現其他雜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與常情有違,此亦據農委會漁業署98年5 月6 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說明:底拖網之魚獲物種類至少數10種之多,而吉穩號漁船漁獲之魚類卻只有紅新娘及扁魚2 種,不合常理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二卷第55 至63 頁)。

(六)再者,本件漁獲之包裝方式,「海大蝦」用小保麗龍盒(30×15cm)8 尾一盒包裝,「劍蝦」及「疑似草蝦」用有廠牌標示之小紙盒(25×15)包裝,「花蝦」另以小塑膠袋(25×15)包裝,「三目蟹」螯腳經綑綁,「小管」與「花枝」個別用塑膠袋套裝,「扁蟹」去背殼只剩蟹身、「黑蟹」去背殼蟹身切半,蟹腳處理需花很多人力與時間與拖網漁船實際在海上處理漁獲之情形不符;拖網漁船一般下網時間約需20至30分鐘,拖曳網具時間約3 至4 小時,起網時間約30至40分鐘,船員在甲板或下層甲板處理漁獲,儘速將漁獲選別、分類、裝箱或裝籮,最後送進冷凍室儲存,時間約1 至2 小時,船員利用漁船拖曳網具時間扣掉處理魚獲處理時間所剩的1 至2 小時補充睡眠,若還要將漁獲做進一步去頭、去尾、去內臟、去殼等特殊處理包裝,勢必剝奪船員睡眠時間,與正常拖網作業處理漁獲情形不符等情,此有農委會漁業署98年5 月6 日漁二字第0981207243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55至63頁)。復觀之卷附漁獲照片(見警卷第72至105 頁),尚且先以塑膠袋或保麗龍盒分類包裝,再以小紙盒、大紙箱、麻布袋多層包裝,且其中「海大蝦」包裝之紙盒上竟事先印有「海大蝦」之照片,並以「海大蝦」8 尾1 盒排列整齊(見警卷第80至82頁),「草蝦」包裝之紙盒上亦印有「草蝦」之照片(見警卷第88至90頁),「劍蝦」包裝之紙盒上更載有「特級劍蝦」之字樣(見警卷第83至85頁),另「扁蟹」去背殼只剩蟹身、「黑蟹」有只剩蟹腳,有只剩蟹身切半(見警卷第86至87、99至100 、104 至105頁)等情,如此大費周章先行處理漁獲,並經細分包裝完畢衡以本次出海船員僅有6 人,竟能於短時間內捕獲如附表所示之大量魚獲,且經如前述之魚獲處理,益徵有疑。至於被告等人雖辯稱:查獲漁貨都是自己與聘僱之大陸船員合力捕撈,並非購買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稱其聘請15名大陸船員,均未能提出船員名單或證明文件,甚且對與其接洽之人員姓名一無所知,又擔任該船輪機長之被告辛○○、輪機員被告丁○○,以及其等所述與上開大陸船員共同處理漁獲之船員被告甲○○、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對於在何時地接駁該15名大陸船員上船竟皆陳稱不知情,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七)綜上,被告等人該次航程並未實際進行捕撈漁獲,乃係利用前述3 次靠岸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私運進口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丙○○、辛○○、丁○○、甲○○、乙○○等人駕駛吉穩號漁船,利用前述3 次抵達大陸地區管轄之福建省銅山港及香港期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丙○○、辛○○、丁○○、甲○○、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罪。又被告丙○○擔任船長職務,綜理船上事務,被告辛○○為輪機長,被告丁○○為輪機員,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庚○○為船員,其等均受船長被告丙○○指揮,出海購買如附表所示漁獲,對載運魚貨及航程計劃,均當知悉,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辛○○、丁○○、甲○○、乙○○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總計24萬4,556 公斤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參酌被告丙○○擔任船長,於本件走私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辛○○、丁○○、甲○○、乙○○則係受雇於被告丙○○擔任船員,聽從被告丙○○之指揮,並個別考量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被告等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品名        │重量          │
  ├──┼──────┼───────┤
  │ 1  │紅新娘      │8,161公斤     │
  ├──┼──────┼───────┤
  │ 2  │章魚        │3萬1,877公斤  │
  ├──┼──────┼───────┤
  │ 3  │扁魚        │1萬1,900公斤  │
  ├──┼──────┼───────┤
  │ 4  │海大蝦      │2,250公斤     │
  ├──┼──────┼───────┤
  │ 5  │劍蝦        │9,840公斤     │
  ├──┼──────┼───────┤
  │ 6  │草蝦        │8,888公斤     │
  ├──┼──────┼───────┤
  │ 7  │小管        │6萬7,763公斤  │
  ├──┼──────┼───────┤
  │ 8  │花枝        │4萬2,387公斤  │
  ├──┼──────┼───────┤
  │ 9  │三點蟹      │1萬4,415公斤  │
  ├──┼──────┼───────┤
  │ 10 │扁蟹        │2萬4,585公斤  │
  ├──┼──────┼───────┤
  │ 11 │花蟹        │9,470公斤     │
  ├──┼──────┼───────┤
  │ 12 │黑蟹身      │7,430公斤     │
  ├──┼──────┼───────┤
  │ 13 │黑蟹腳      │5,590公斤     │
  ├──┼──────┼───────┤
  │總計│            │24萬4,556 公斤│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