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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3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衣服、枕頭,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丙○○曾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不得進入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1巷22號在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97年9 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1巷22號(丙○○97年8 月9 日出獄後經乙○○○同意居住該處)飲酒後,藉酒使氣,將屋內沙發、枕頭、藤椅、衣服等物丟擲至屋前騎樓,並以打火機點燃燒燬乙○○○所有之沙發,致生公共危險,適員警施順忠、方朝宗獲報前往,即時撲滅;丙○○竟又接續以打火機點燃燒燬其女兒衣服及乙○○○所有之枕頭,致生公共危險,幸為施順忠、方朝宗再度撲滅,始未釀成大災,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警當場逮捕送辦,並扣得丙○○所有,用以點燃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 至4 、18、頁,本院卷第32、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屋前燒燬沙發、衣服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偵查卷第27頁),及證人即警員方朝宗、施順忠於偵查中證述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之情形(偵查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6年11月14日96年度家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警卷第14至17頁)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憑(警卷第22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衣服1 件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告訴人即其母乙○○○居住之住所前騎樓點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沙發、枕頭及被告之女之衣服等物,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惶恐不安,為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址住處左右尚有鄰居居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在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行為,可能會因火勢延燒危及鄰近居民身家性命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行為,亦構成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次以打火機點火燃燒物品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認係1 行為。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之沙發、枕頭,及被告之女之衣服,無庸再論以毀損罪。被告前因犯恐嚇罪,經本97年易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在家喝酒,被其兄罵,即心生不滿,點火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點燃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衣服1 件為案發時遭被告點火燒燬之衣服,為被告之女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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