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林岡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兩人係夫妻,丙○○係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則係弘大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2 月間,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青公司,負責人為戊○○)向中華醫事學院承攬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委由乙○○所營之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為乙○○)。乙○○因承攬該工程乃向弘大易公司購買營建材料,惟乙○○因財物周轉困難積欠弘大易公司買賣價金並未如期清償,丁○○、丙○○二人為保障弘大易公司對瑞懿公司之債權,而乙○○為使弘大易公司繼續供給營建材料,雙方協議乙○○應提供債權轉讓同意書作為擔保,雙方遂於92年4 月11日書立以「永青公司為名義人,瑞懿公司為債權轉讓人,弘大易公司為債權受讓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表明瑞懿公司同意將永青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之承攬報酬轉讓予弘大易公司;嗣丁○○、丙○○參酌律師之意見認瑞懿公司同意轉讓永青公司所有之債權恐難達保障債權之目的,遂要求乙○○要另行書立以永青公司為轉讓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丁○○、丙○○、乙○○(乙○○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永青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於92年6 月間由丁○○、丙○○偽以「永青公司為名義人及債權轉讓人,弘大易公司為債權受讓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持該份債權轉讓同意書前往瑞懿公司之辦公處所,交由乙○○轉交予不知情之甲○○在該份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加蓋偽造之永青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戊○○之大小章後;嗣丁○○、丙○○並持該同意書向中華醫事學院求償新台幣800 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及戊○○;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96年12月14日在偵查中之陳述(96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證人李麗花、楊乃洲、龔元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無證據能力部分:(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2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除96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96 年12 月14日之陳述外)均未經其具結;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訊之被告丁○○、丙○○對於上開弘大易公司出售營建材料予瑞懿公司進行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而事後為確保債權而要求瑞懿公司之負責人乙○○書立以永青公司為債權轉讓人之上開建築工程款項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伊2 人當時認為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係永青公司借牌予瑞懿公司承攬,故相關工程款瑞懿公司有權幫永青公司決定交付之對象及分配之方式,故伊2 人始要求乙○○書立以永青公司為轉讓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乙○○之證述內容,並有「永青公司」及「瑞懿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1 份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被告2 人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因瑞懿公司付款不正常,為繼續出貨及日後得以取得貸款,乃在乙○○提議下製作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伊等認為瑞懿公司係向永青公司借牌承攬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且乙○○表示其可全權處理,故書立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語,其等所供述之內容與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尚稱一致;(二)又證人乙○○於偵查中(96年12月14日)證述稱:伊係瑞懿公司實際負責人,書立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時伊與被告丁○○在場,文件內印章是伊蓋的,印章是永青公司曾國展給伊的,因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是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借牌標得的,包括弘大易及所有廠商都知道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借牌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35─3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是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借牌標得,永青公司之章係永青公司之曾國展交付,故瑞懿公司製作永青公司上開本件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不須經永青公司同意,弘大易公司知道本件工程係瑞懿公司承包,故直接找瑞懿公司出貨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71頁反面─73頁),顯見被告2 人所稱在本件出貨予瑞懿公司時,係認為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是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借牌而承攬等語尚可採信;(三)又證人即瑞懿公司會計人員李麗花於偵查中亦證述:永青公司之章係乙○○或甲○○交付,後來中華醫事學院工程有問題,瑞懿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永青公司一位經理才來收回大小章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卷第38─39頁),而證人即永青公司職員楊乃洲亦於偵查中證述稱: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永青公司有派徐武龍一人去工地,因要簽證,此外就沒有派人在工地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卷第189 頁),又證人即瑞懿公司經理龔元康亦於偵查中證述稱:中華醫事學院工程從寫標單到工程採購、現場工地管理均由伊負責,永青公司並未派人在現場,因為工程係向永青公司借牌,所以後來瑞懿公司財務有問題就由永青公司接手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卷第27 7─281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益見本件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名義上雖係永青公司承攬,然在工程之進行過程中,確有足以使人認為實際上係由瑞懿公司承攬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在此情況之下,產生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係由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借牌而承攬之主觀認知亦屬合於常情;(四)況如被告2 人明知瑞懿公司並無代表永青公司就上開建築工程款項加以請求之權利,其應知要求乙○○簽立「永青公司」及「瑞懿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不僅無法保障其對於瑞懿公司之債權,反可能遭致永青公司之追償,則核之一般常情,其應不致有如此之要求,此益證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認為瑞懿公司有代表永青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建築工程款之權利,始要求乙○○簽立上開「永青公司」及「瑞懿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以保障其債權。依上所述,可認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永青公司」及「瑞懿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係偽造之私文書之認識,自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可言。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2 人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