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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廖建瑜陳盈吉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除被告、辯護人對證人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予以爭執證據能力外,對其他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表示沒有意見(見院一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除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外之其他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明,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4 月17日6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11 巷18號「界揚超商」內打玩電動遊戲機輸光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有話要告知為由,叫店員甲○○到監視器攝不到之後方倉庫內,被告隨即自褲子口袋掏出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手槍(未扣案)1支,喝令甲○○出去將收銀機內的現金交出,不能有任何動作,否則要開槍,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8 千元現金交給被告,嗣經警據報後,依「界揚超商」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於97年4 月17日6 時許,有向店員甲○○拿取8 千元現金等語:㈡證人甲○○之證述;㈢證人洪逸倫之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犯行,並辯稱:伊當日確實有從店員那裡拿到8 千元,但那是伊洗分換來的錢,伊沒有持槍強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 月17日,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111 巷18號「界揚超商」內打玩電動遊戲機,並於同日6 時許離去時,由證人甲○○自收銀機內取出8 千元現金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33至40頁)及證人洪逸倫於97年6 月12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7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2頁),是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界揚超商」店員甲○○有交付8 千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已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主要審酌及認定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以持槍脅迫之強盜方式而取得上開財物。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叫我到監視器照不到的倉庫,並從他口袋拿出1 支手槍給我看,又將槍放回口袋,叫我出去之後將收銀機內的錢全部給他,叫我不能有任何動作,否則他要出去開槍,我心理害怕就回到櫃台,丙○○也跟著我回櫃台,我就從收銀機拿了8 千元給他,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去倉庫,就是攝影機照不到的地方,他把槍拿出來,叫我將他剛剛輸掉的錢拿給他,說如果出去之後有什麼動作的話,他就要開槍,之後我就去收銀機那裡拿約8 千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說過要我將他輸掉的那些錢交給他,我有大概算一下,所以知道交給被告約8 千元等語(見院二卷第33至40頁)。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搶及脅迫強盜之情,且經本院詳加核對卷內事證,證人甲○○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強盜係證稱:歹徒走到「超商櫃台前」,由右手從右口袋取出1 把黑色手槍,槍口向下,向我說:把收銀機內現金拿給我,不然我就要開槍,當時我非常驚恐,不敢抗拒下就把收銀機內現金8 千元交給他,後歹徒就匆匆離去云云,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證人甲○○就被告持槍對其脅迫之地點,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係證稱在「超商櫃台前」,惟其於偵、審中則證稱係在超商內攝影機照不到之「倉庫」,其先後證述已有重大歧異。又就本件持槍強盜過程中,被告脅迫要求交付之財物為何,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述及經確認均證稱:叫我將他剛剛輸掉的錢拿給他等語(見院二卷第34、35、38 頁),然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叫我出去之後將收銀機內的錢全部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 頁),前後證述內容亦明顯不一致,則證人甲○○上揭證述被告有持槍及脅迫強盜之情,是否確屬真實,自非無疑。

㈢證人洪逸倫僅目擊證人甲○○拿錢給被告,但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的情形,係待被告離開後,證人洪逸倫再輾轉由證人甲○○告知被告有持槍脅迫之事,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及觀證人洪逸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自明,是證人洪逸倫就被告是否持槍脅迫證人甲○○,既未親眼目擊,自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槍脅迫證人甲○○。另觀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亦僅有被告站在超商櫃台前及用手指比「八」的手勢,並未攝得被告有任何持槍或用手比槍之手勢脅迫證人甲○○之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29頁)及經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院二卷第39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槍脅迫證人甲○○之行為。

㈣至證人李威明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曾拿1 支槍威脅我,97年4 月23日我向李昭文借車,在車上有發現該支槍放在駕駛座的車把處,我拿起來看才知道是道具槍,槍管沒有打通,我就把他丟掉了,槍枝約手掌大而已云云(見偵卷第47頁)。惟查,證人李威明既曾毆打被告(見偵卷第47頁),顯見其與被告有恩怨糾紛,且上開道具槍已遭證人李威明丟棄,則其上揭證述是否屬實,亦已難以查證,況其若果曾遭被告持上開道具槍威脅,理當將上開道具槍即證物送交警局或予以拍照等方式加以存證,然其卻將上開屬他人所有之道具槍任意丟棄,亦與常情相悖,本院自難採信。又證人甲○○就被告當日在界揚超商所持手槍之材質、大小,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描述,並證稱:那時候光線不太好,我看不太出來,就是一般的手槍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與證人李威明上開證述道具槍之大小僅手掌大而已,亦難認係屬同一手槍,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資料,亦未自被告處查獲及扣得證人甲○○所證述之手槍,是自不足以佐證證人甲○○上揭證述為真實。

㈤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贏8,000 元積分,並要求證人甲○○洗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不悖。另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若欲強盜財物,何以未將收銀機內全部錢財或店內其他財物均予強盜搜刮,而恰僅由店員交付8 千元?至證人甲○○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贏8 千元積分,於97年7 月24日偵查中雖結證稱:已將被告所贏的8 千元積分給他,之後他又玩,又輸光了,他才恐嚇叫我拿8 千元給他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及於97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打電動玩具,第1 次洗分,他以積分有換現金8 千元,再換代幣繼續打,後來代幣輸光了,他才搶的云云。然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卻證稱:被告洗分約2 、3 次,約2000、3000元,後來被告以那些錢換代幣云云(見院二卷第34頁),是證人甲○○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不符,本院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主要證據即證人甲○○之證述,有上揭所述先後矛盾不一致及悖於常情等瑕疵,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如證人洪逸倫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槍脅迫證人甲○○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贏8 千元積分,並要求證人甲○○洗分及證人甲○○亦恰僅給付被告8千元之事實,尚屬不悖,自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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