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68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採尿前溯及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各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搭乘潘柔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所駕駛之車號RT-163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405 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丟棄於地上之海洛因2 包(毛重計0.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76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229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將扣案白色粉末2包送驗鑑定,結果判定均呈海洛因成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查獲毒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26頁、96毒偵605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五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5年5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合計0.276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若需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整體視為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