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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17號、第98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9 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1 號6 樓之1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1 號6 樓之1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9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重信路口之「扶輪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入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437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自首,當場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分別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於在96年9 月23日20時20分許、同年10月10日18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及由被告捺印之過程,亦不爭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4466號卷第2 至3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4281號卷第4 頁),被告尿液2 次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8 日轉碼編號:A000 00000號及96年10月2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C436、C457)2 紙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故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6年10月10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4281號卷第1 至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96年10月10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體色層- 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認已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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