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6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非依法律受有刑之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前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又分別犯下列各罪:
⑵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附表三所示);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⑷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又聲請人所犯前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已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從而,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執行刑、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執行刑,與附表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聲請人原應執行之刑期應為3 年9 月。
㈡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是聲請人應執行刑期減為2 年7 月15日。又聲請人係於94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已先執行部分),應於96年9 月23日期滿,又因聲請人服刑期間表現正常,尚依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共24日,是以聲請人原應於96年8 月30日即執行完畢釋放,然而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23日始假釋出獄,為此請求冤獄賠償54日,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合計共270,000 元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係合乎法律規定者,受刑人自無請求冤獄賠償之餘地。又按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乃政府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基於對於犯罪者更生之寬典,始制定上開條例,並明定以96年4 月24日為基準日,在此之前之犯罪,始得依本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嗣於96年7 月16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生效,此觀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至明。又本次應減之刑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始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復據該條例第8 條、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犯附表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聲請人所犯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之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聲請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所示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附表二所示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上開事實,有前揭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自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曾因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於93年9 月9日入監服刑,於94年3 月8 日出監,共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一節,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5644號93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93年度執緝字第2182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緝字第2182號案卷(影卷)第4至7 頁〕;嗣聲請人又於94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至96年10月23日始假釋出監,共計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5日等節,則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4503、6387號94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94年度執緝字第2011號、95年度執更字第952 號、95年度執字第1105之1 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緝字第2011號案卷(影卷)第4 至6 頁,96年度聲減字第2571號案卷(影卷)第8 、9 頁〕。從而,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核發之各該執行指揮書,據其中94年度執緝字第201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附表三所示2 罪之執行刑係自94年8 月9 日起執行,已經於96年2 月8 日執行期滿等語;據96年度執減更字第6585之2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附表一所示2 罪經減刑後之執行刑係從96年2 月9 日起算執行日,至96年7 月16日執行期滿等語,並註記:「93年執緝山字第2182號已執畢6 月應予折抵刑期」,及「本件因減刑條例施行而縮短原刑期,然該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其期滿日應為96年7 月15日,受刑人另有後案接續執行。」等文字(見96年度執減更字第6585號案卷第7 頁);另據96年度執減更字第6585之3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附表二所示2 罪係從96年7 月16日起算執行日期,至96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等語(見96年度執減更字第6585號案卷第8 頁)。從上述執行指揮書記載可知,附表三所示2 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係從94年8 月9 日執行至96年2 月8 日,附表一所示2 罪減刑後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除先前已執行之6 個月外,接續從96年2 月9 日起執行至96年7 月16日,附表二所示2罪,則接續由96年7 月16日起執行至96年11月30日刑;又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2 罪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已注意在刑度計算時,應先行扣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否則該份執行指揮書上記載之執行期滿日期即應為「96年11月8 日」,而非「96年7 月16日」),至於將該2 罪之執行期滿日定為「96年7 月16日」之理由,則係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始施行之故(詳後述)。從而,聲請意旨認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先前被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並漏未扣抵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減刑條例係96年7 月16日始經公佈施行,則仍應以該施行日為執行釋放之日,其原執行之日數無從溯及既往,換言之,於執行中受刑人有2 以上徒刑接續執行案件,倘執行順序在先之刑期於減刑後已告屆滿者,後罪僅能自減刑條例施行當日起接續執行,不得自前罪減刑後刑期實際屆滿之翌日接續執行〔以上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6日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編號2 問題討論之附錄說明部分〕。又按減刑條例第13條規定,於減刑條例施行前,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可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經查:因減刑條例係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即使本件附表一所示2罪經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9 月,仍應認附表一所示2 罪須執行至96年7 月16日屆滿,而不能向前溯及計算;又本件聲請人自96年2 月9 日接續執行附表一所示案件後,迄至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時,已執行有期徒刑6 月8 日,加計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合計共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8 日,已經超過附表一所示案件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刑期,惟因附表一所示2 罪,減刑後之執行刑係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則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2 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日,扣除減刑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9 月後,所超過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8 日部分,依減刑條例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並不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又附表二所示2 罪經減刑後之執行刑,亦僅能自96年7 月16日接續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執行刑起算執行日期,而因附表一所示2 罪減刑後之執行刑與附表二所示2 罪係接續執行,且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超過部分之刑期,亦無法算入接續執行之附表二所示2 罪之刑期而折抵之。從而,上開執行指揮書所定執行方式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顯然係誤認其所犯附表一所示2 罪,減刑後之執行刑從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少至9 月,附表二所示2 罪減刑後之執行從有期徒刑9 月減少至4 月又15日,其實際應執行之總刑期即應扣除1 年又15日,惟疏未慮及其所犯附表一所示2 罪之執行刑並無可提前於減刑條例生效以前屆滿,而立即接續執行他罪之理,故聲請意旨自不足採取。
㈤綜上,按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之接續執行方式,聲請人經減刑後,原應至96年11月30日始執行刑期滿,於法並無違誤,而再扣除累進縮刑處遇計28日後,聲請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自應於96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是本件聲請人前受執行至96年10月23日始假釋出獄,即無所謂「非依法律受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3 日凌晨1 │92年9 月10日至92年│ │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2月1 日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2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0號 │字第801 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 │ ├──┼─────────┼─────────┤ │最 後│案號│93年度簡字第1843號│93年度上訴字第1350│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93年5月31日 │94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號│93年度簡字第1843號│93年度上訴字第1350│ │ │ │ │號 │ │判 決├──┼─────────┼─────────┤ │ │確定│93年5月31日 │94年4月18日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 項 │10條第1 項 │ ├──────┼─────────┼─────────┤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備 考│上開2 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 號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 │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9月確定。 │ └──────┴───────────────────┘ 附表二: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8月8日 │94年8月8日 │ │ │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4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7085號 │字第7085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264號│94年度訴字第3264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2日 │ │ │日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94年度訴字第3264號│94年度訴字第3264號│ │ │ │ │ │ │判 決├──┼─────────┼─────────┤ │ │確定│94年12月16日 │94年12月16日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 │ │ ├──────┼─────────┴─────────┤ │備 考│已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154號裁定減刑,│ │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 └──────┴───────────────────┘ 附表三: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 月9 日中午12│93年9 月9 日中午12│ │ │時許 │時許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5324號 │字第5324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3006號│93年度訴字第3006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94年2月25日 │94年2月25日 │ │ │日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93年度訴字第3006號│93年度訴字第3006號│ │ │ │ │ │ │判 決├──┼─────────┼─────────┤ │ │確定│94年5月11日 │94年5月11日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 項 │10條第1 項 │ ├──────┼─────────┼─────────┤ │減刑後刑度 │不合減刑條例規定 │不合減刑條例規定 │ │ │ │ │ ├──────┼─────────┴─────────┤ │備 考│自94年8 月9 日起執行,已經於96年2 月8 │ │ │日執行完畢,又與上揭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 │均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關係,不得減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