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3 月13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及乙○○,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而無法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據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及乙○○2 人受傷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願意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26萬元(被告部分為6 萬元,明台保險公司部分為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第38頁),,足見已有悔悟之意,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