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他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在事故現場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對渠等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76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53號10樓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VG-7326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鳳松路12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畢復良駕駛車號5551-EB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甲○○,亦沿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並在
丙○○之前方停等紅燈中,丙○○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正前車頭撞擊畢復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正後車尾
,致乙○受有胸部及腰部挫傷、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枕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方│
│ │供述 │追撞正前方由畢復良所駕車輛,違│
│ │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 │ │之規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 │ │並因該次撞擊而折彎凸起,撞擊力│
│ │ │道非輕。 │
├──┼────────────┼───────────────┤
│2 │證人畢復良於警詢及偵查之│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 │
│ │證詞 │ 方追撞正前方由畢復良所駕車 │
│ │ │ 輛。 │
│ │ │2、乘客乙○、甲○○因該次車禍 │
│ │ │ 受傷。 │
├──┼────────────┼───────────────┤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同上 │
│ │詞 │ │
├──┼────────────┼───────────────┤
│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同上 │
│ │證詞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方追撞正前方由畢復良所駕車輛,│
│ │及車損照片9張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因該次│
│ │ │撞擊而折彎。 │
├──┼────────────┼───────────────┤
│6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乙○、甲○○傷勢情形。 │
└──┴────────────┴───────────────┘
二、被告丙○○雖辯稱只是小小撞到而已,當時大家都說沒事,
只有我有吐等語,而就告訴人即證人乙○、甲○○之傷勢與
該次車禍之因果關係有所質疑。惟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因
該次車禍撞擊而折彎凸起,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車禍現場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次車禍被告追撞前方畢復良車輛之
撞擊力道非輕,客觀上足致畢復良車內乘客因該撞擊而受傷
;而畢復良車內乘客乙○、甲○○均於車禍當日即至大東醫
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證人乙○、甲○○並證稱
係因該次車禍受傷等語,亦與客觀情狀相符,堪認乙○與甲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證人乙○、甲○○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文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