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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他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在事故現場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對渠等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76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53號10樓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VG-7326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鳳松路12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畢復良駕駛車號5551-EB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甲○○,亦沿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並在
     丙○○之前方停等紅燈中,丙○○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正前車頭撞擊畢復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正後車尾
     ,致乙○受有胸部及腰部挫傷、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枕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方│
 │    │供述                    │追撞正前方由畢復良所駕車輛,違│
 │    │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    │                        │之規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    │                        │並因該次撞擊而折彎凸起,撞擊力│
 │    │                        │道非輕。                      │
 ├──┼────────────┼───────────────┤
 │2   │證人畢復良於警詢及偵查之│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 │
 │    │證詞                    │   方追撞正前方由畢復良所駕車 │
 │    │                        │   輛。                       │
 │    │                        │2、乘客乙○、甲○○因該次車禍 │
 │    │                        │   受傷。                     │
 ├──┼────────────┼───────────────┤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同上                          │
 │    │詞                      │                              │
 ├──┼────────────┼───────────────┤
 │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同上                          │
 │    │證詞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自後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方追撞正前方由畢復良所駕車輛,│
 │    │及車損照片9張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因該次│
 │    │                        │撞擊而折彎。                  │
 ├──┼────────────┼───────────────┤
 │6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乙○、甲○○傷勢情形。        │
 └──┴────────────┴───────────────┘
 二、被告丙○○雖辯稱只是小小撞到而已,當時大家都說沒事,
     只有我有吐等語,而就告訴人即證人乙○、甲○○之傷勢與
     該次車禍之因果關係有所質疑。惟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因
     該次車禍撞擊而折彎凸起,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車禍現場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次車禍被告追撞前方畢復良車輛之
     撞擊力道非輕,客觀上足致畢復良車內乘客因該撞擊而受傷
     ;而畢復良車內乘客乙○、甲○○均於車禍當日即至大東醫
     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證人乙○、甲○○並證稱
     係因該次車禍受傷等語,亦與客觀情狀相符,堪認乙○與甲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證人乙○、甲○○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文  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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