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欣
- 被告
-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欣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波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2-5號」更正為「12-15號」,並補充「曾建欣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2罪,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列被告所犯竊盜(10月)、施用毒品(8月)、竊盜(4月,共2罪)、詐欺(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9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97年間又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99年7月7日至99年8月5日執行拘役完畢,99年8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曾建欣、林清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建欣有上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他人電纜線20公尺、馬達1個、銲槍線及夾頭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被告二人均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上不便,實屬可議,且被告曾建欣已有竊盜前科,仍一再犯案,情節較重,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