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98年10月11日」,更正為「98年11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交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更應瞭解謹慎駕車之道理,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