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4500號租賃小客車,途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同路段與博愛一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柏油路面且乾燥而無缺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欲駛入南向之博愛一路時。適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XP-4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仍以時速達50、6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致甲○○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兩側血胸氣胸、左第一至五肋骨、右第一肋骨、左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8月7日診字第970807077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8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0912號函暨函覆該委員會98年3 月12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64641號函暨函覆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35867號函暨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