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訴字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4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15年,於81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年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0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嗣上開案件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96年7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號河西路電影圖書館後面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1 把,剪斷乙○○所有停置在該處腳踏車之鋼絲鎖,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乙○○下課後欲騎乘該腳踏車離去時發現上開車子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圖書館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腳踏車一事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並未以剪刀破壞鋼絲鎖,當時腳踏車未上鎖,伊即牽走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以剪刀剪斷大鎖竊取上開腳踏車情事,已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二)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上開電影圖書館後之停車場時有以鋼絲鎖上鎖,平時需以鑰匙打開該鎖始能騎乘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再觀之卷附之攝影機所翻拍之竊嫌竊取腳踏車當時之照片,於11時47分06秒時竊嫌站立於腳踏車前方約45度彎腰往下查看,左手並觸摸腳踏車,於11時47分11秒時,竊嫌仍站於腳踏車前方,惟90度彎腰雙手在腳踏車前輪附近操作,11時47分22秒許,竊嫌站立於腳踏車左邊正欲牽離該腳踏車情事,足見該竊嫌並非立即將腳踏車牽離現場,而係先對腳踏車有所動作始能順利將車子牽走,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伊車輛有上鎖,需用鑰匙打開才能騎走等情相合。被告所辯腳踏車未上鎖一事已不足採信。且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大可直接將腳踏車牽走,何以於牽走腳踏車前需先彎腰查看,並對腳踏車有所動作?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23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剪刀剪斷腳踏車大鎖而竊取腳踏車情事,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使用破壞腳踏車大鎖之剪刀1 支雖未扣案,然該項工具質地堅硬且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訴字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4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15年,於81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於88 年10 年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0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嗣上開案件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一時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代步之用之腳踏車,其行為實可非議,惟念及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失竊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1500元,已經被害人乙○○陳述在卷,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剪刀1 支既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或該工具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