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第37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伍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拾參個、塑膠吸管壹支、酒精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71 巷9 弄22之3 號友人賈惠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酒精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6日18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友人賈惠綺位於高雄市○○區○○路171 巷9 弄22之3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客廳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53 公克,驗後淨重0.348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3個、塑膠吸管1 支、酒精燈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晶體1包及夾鏈袋13 個 、塑膠吸管1 支、酒精燈1 組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53 公克,驗後淨重0.348 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53 公克,驗後淨重0.34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13個、塑膠吸管1 支、酒精燈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