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1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稱陳瑛佑,綽號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6 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新東南餐廳」內,向乙○○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低價出售其所有之汽車,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甲○○,並於95年4 月7 日12時40分許,依甲○○指示,至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存款68萬元至甲○○指定之林玲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維持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所有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旋於同日陸續以向林玲君借得之提款卡提領其中8 萬元,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隨即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嗣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2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板橋地檢95偵17588 號卷第7 -9、43-44 、板橋地院96易2122號卷第39-45 頁)、證人林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板橋地檢95偵17588 號卷第4-6 、48-49 、58 、62-63、86-87 頁、板橋地檢97偵19345 號卷第13-14頁)。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提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95偵17588 號卷15-16 、40、12、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已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前最低度之罰金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修法後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8 月確定(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詳六所述),仍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佯以出售車輛,向乙○○詐取財物,詐得之金額高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至鉅,又其犯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案發迄今逾3 年均未清償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 日 前犯本件罪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詳五所述),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有明文。惟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不合於本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前因另犯侵占案件,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28日遭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本案嗣於97年8 月15日併案通緝等情,有併案通緝書1 紙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97偵19345 號第22頁),是本案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始併案通緝,縱其原通緝案件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通緝,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本案之通緝即不合於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自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前於87年2 至3 月間,向陳思齊詐取身分證、向張國利佯稱可為之介紹生意,而詐取簽約金10萬元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先後於93年7 月間、94年5 月間、94年6 月20日,向受刑人之家屬李金燕佯稱其係監所管理員,需花錢買分數始能假釋云云、向李秀花誆稱可免費代辦老人住院、介紹投資云云、向顏金淑假稱可受託代為追討債務云云,而分別向渠等詐取3 萬元、31萬4200元、36萬元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9 月間,2 次佯以投資工程、取得分紅獎金為由,向李金龍詐取共8 萬6,000 元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距其最近之詐欺犯行,已近半年,犯罪手段亦殊,顯係另行起意,而與前案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得對其本案犯行再予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