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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75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05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62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而於民國93年6月8日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執行時,結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同時在岩灣分監執行之受刑人呂景統。乙○○於同年7月7日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至呂景統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5巷29號4樓之住家樓下,向呂景統之妻甲○○誆稱:其係岩灣分監之管理員,因呂景統在監考核分數不佳,恐無法通過假釋之審核,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買分數及獎狀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將3萬元交付予乙○○。嗣於同年8月9日,甲○○至岩灣分監接見呂景統時,向呂景統詢問此事,為該監所人員監聽該接見錄音所得知,並提供照片供甲○○指認,始悉上情。

(二)乙○○復承前犯意,於94年5月8日以拜訪軍中同袍謝寬宜為由至謝寬宜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30之2號住處,向謝寬宜之母丙○○○誆稱:其為刑事人員,可代為辦理老人住院,不僅無須付費且每月可領2400元,辦理費用為1萬4200元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交付1萬4200元;乙○○又於同年5月9日,至丙○○○前開住處,佯稱:其友人投資股票很賺錢,如丙○○○投資30萬元,只需三天時間,即可取回13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即至新港農會月眉分部領取30萬元予乙○○,嗣乙○○音訊全無,丙○○○始知受騙。

(三)乙○○又承前犯意,於94年6月20日,自稱楊見寬,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39號2樓之天龍理財公司負責人,向丁○○詐稱僅需支付疏通人士、調查資料等費用,即可代向蔡連財催討積欠丁○○之債務,致丁○○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委託書,並交付20萬元處理費;又於同年7月18日,以尋獲債務人,且債務人同意提供房屋設定抵押為由,要求丁○○另行給付16萬元之設定抵押費用,使丁○○不疑有他,再次如數交付16萬元,嗣因丁○○久候多日皆無下文,乃至天龍理財公司察看,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訊問後,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丁○○指述之被害經過一致,復與證人呂景統、謝寬宜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資料表、委任書及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 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有利被告。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未到庭,而於96年1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警查獲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又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另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素行、行騙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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