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逾越牆垣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4號、96年度易字第984 號、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間某日,爬上丙○○位於高雄市○○○路14號3 樓租屋處圍牆上,伸手踰越設於丙○○上開住處之窗戶,徒手竊取丙○○所有而放置於上開住處桌上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另於98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長庚醫院」內,趁乙○○不注意之際,自乙○○所有而放置於長庚醫院某病床上之皮包內,徒手竊取皮包內乙○○所有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友人陳嘉宏、陳嘉宏之胞妹陳鐸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因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而非傳聞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12月間某日,以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手機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至長庚醫院,竊取乙○○所有手機之事實,辯稱:乙○○所有之手機1 支,係其前往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時,在長庚醫院廁所內拾獲,並非其竊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間某日,爬上丙○○位於高雄市○○○路14號3 樓租屋處圍牆,伸手踰越丙○○上開住處之窗戶,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租屋處桌上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良上開租屋處照片7張、被告持丙○○所有上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38頁),而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98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長庚醫院內,趁乙○○不注意之際,自乙○○所有放置於該醫院某病床上之皮包內,徒手竊取皮包內乙○○所有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於98年1 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長庚醫院內,竊取乙○○皮包內的行動電話1 支?)答:有」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1 月27日(農曆大年初2 )下午15時左右,在高雄縣長庚醫院,當時我兒子因腎臟疾病住院,我因為把皮包放病床上遭竊,損失1 支手機」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持乙○○所有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乙○○所有失竊之手機1 支,亦為被告所竊取。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並辯稱:乙○○所有之手機,係其向友人陳嘉宏借用,故該手機應為陳嘉宏所竊取云云。然陳嘉宏自97年11月27日即因案入監服刑,迄至98年6 月23日為警借提詢問時,尚在執行竊盜案件之刑期,此經陳嘉宏、陳鐸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陳嘉宏在監所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是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嗣又改稱:其並未竊取乙○○之手機,因陳嘉宏兄妹均不承認,故其只能承認云云,後又改稱:當時係因其去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而在廁所撿到乙○○之手機云云,因乙○○之手機,倘若確係被告在長庚醫院廁所內拾得,則因在廁所內拾得他人手機之事件,並非常見,被告對於自己在醫院廁所拾獲他人手機之歷史事件,應屬印象深刻,則其接受警詢時,何不據實告知警員手機來源,卻誣賴陳嘉宏所竊,以圖脫免自身責任?再乙○○遭竊後,曾由長庚醫院駐衛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行竊之人雖頭戴帽子遮掩,但仍可看到行竊之人正面,該行竊之人之眉心間,有顆明顯的痣,因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被告之眉心亦有顆痣,乙○○因而指認被告為當日行竊之人一節,則經乙○○到庭具結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指認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乙○○失竊之手機,曾為被告持有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此有乙○○手機之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自承取得該手機之地點,復為乙○○失竊手機之長庚醫院內,另被告之眉心有顆明顯的痣,又核與乙○○指認行竊之男子臉上之眉心間,有顆明顯的痣之特徵相符,並參酌陳鐸蓁於警詢中曾證稱:被告曾向其炫耀在醫院竊得手機,並表示要贈送與伊,但為伊所拒等語,顯示被告確有在醫院行竊之習性,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關竊取乙○○所有手機1 支之自白,核與乙○○之指認以及陳鐸蓁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在醫院拾獲乙○○所有之手機云云,無非係為推諉自身刑責,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於97年12月間某日,爬上丙○○位於高雄市○○○路14號3 樓租屋處圍牆上,伸手穿過丙○○上開租屋處窗戶,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機1 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與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核被告竊取乙○○所有手機1 支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徒手穿過丙○○住處窗戶竊取手機,並未記載被告係於夜間行竊,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段,卻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繕,自應予已更正,因此種加重條件之變更,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僅坦承竊取丙○○所有手機之事實,飾詞否認竊取乙○○所有手機之事實,且於警詢中以及偵訊期間,是將竊取乙○○手機之罪責嫁禍於羈押中之陳嘉宏,經本院以陳嘉宏於案發當時,係在監所羈押與執行,戳破被告之謊言後,被告始改稱在長庚醫院拾獲乙○○之手機,顯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的意思薄弱,且毫無悔意,雖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被告坦承部分之犯行,惟被告飾詞否認竊取乙○○所有手機之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所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