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07號、93年度訴字第3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17號「再鑫企業行」所屬倉庫旁,持在地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竊取「再鑫企業行」負責人陳邦傑所有之供「再鑫企業行」倉庫電源使用、規格為100 平方之電纜線30公分1 條(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甲○○竊得上開電纜線得手後,持該段電纜線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起出上開電纜線1 條(已發還「再鑫企業行」)及扣得上開破壞剪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油壓剪1 支、電纜線1 條)、查獲現場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再鑫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及破壞剪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把,使用於剪斷本件電纜線,足見其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所為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電纜線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並斟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1 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上開破壞剪1 把並非其所有之物,乃在地上隨意撿拾而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破壞剪1 把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