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2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9號3 樓「火鶴鋼琴酒吧」之負責人,其明知「風吹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抉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等8 首歌曲,係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他人承租內有上開「風吹沙」等8首歌曲之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後擺放在「火鶴鋼琴酒」內,免費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7年10月4 日上午3 時8 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台。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