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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2 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消防隊後方某處,因見江景新所有車牌號碼G2L-756 號重型機車(前於同年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4 巷4 之1 號遭不詳人士所竊)停放在該址,遂頓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持上述工具其中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 型扳手2 支插入機車電門加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部重型機車既遂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又於同日3 時10分許,甲○○騎乘前開所竊機車且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吳政昌所經營位於其高雄縣仁武鄉○○路72號住處1 樓之「終極警探單車館」,復持其中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 型扳手2 支、攜帶編號⑦所示手電筒並手戴編號⑧所示手套1 雙,先由鐵梯攀爬至該址騎樓頂,逕以徒手方式將該址所裝設防盜用蜂鳴器電線扯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上述T 型扳手2 支破壞該址鐵捲門門鎖而進入屋內,再接續持該T 型扳手2 支撬開收銀機竊取吳政昌所有現金新台幣4850元及以徒手方式竊取HASA廠牌銀黃色自行車1 部既遂。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甲○○行竊得手後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際,旋遭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並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6號旁空地將其逮捕,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江景新、吳政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於97年12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對其本身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職是,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乃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之,且其自白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經被告辯稱其97年12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完整勘驗被告97年12月20日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過程,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訊問之初俱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享有之權利,且訊問過程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而被告針對員警及檢察官所提問題均能清楚瞭解其意並回答,另被告僅在警詢過程中偶有出現咳嗽、擤鼻涕之情形,其餘均無明顯打噴嚏、流鼻涕、打哈欠或其他類似毒癮戒斷症狀或表現出身體有任何不適狀況之情形,此有本院98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上述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核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與員警在案發現場查獲事實相符,故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其空言狡稱係因毒癮發作方始為不實自白云云,誠屬無稽。

二、證人江景新、吳政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江景新、吳政昌於案發後乃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等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該等陳述既經

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援引該項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確於97年12月20日2 時30分許在上述地點竊取車牌號碼G2L-756 號重型機車,隨後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工具前往「終極警探單車館」、再以上述方式竊取店內收銀機現金及自行車1 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竊取機車當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而是在偷到機車後才騎回家拿扣案工具;且伊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當時毒癮發作,因此當時所為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97年12月20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消防隊後方某處,竊取江景新所有車牌號碼G2L-756 號重型機車(前於同年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4巷4 之1 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1 部得手;又於同日3 時10分許,騎乘前開所竊機車且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72號1 樓「終極警探單車館」,逕持其中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 型扳手2 支、攜帶編號⑦所示手電筒及手戴編號⑧所示手套,先由鐵梯攀爬至該址騎樓頂,以徒手方式將該址所裝設防盜用蜂鳴器電線扯斷後,復持上述T 型扳手破壞該址鐵門門鎖而進入屋內,再接續持該T 型扳手撬開收銀機而竊取吳政昌所有現金新台幣4850元及以徒手方式竊取HASA廠牌銀黃色自行車1 部既遂等情,各經證人江景新、吳政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9 紙(參見偵卷第28至3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物品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迭以上情置辯,然觀乎其初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是用T 字扳手將機車電門撬開等語,嗣於97年12月20日

動機車偷來的等語,其後方始翻異前詞,足見被告先後所述顯有矛盾不一,自不得徒以其片面否認之詞,即率爾採為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是本院審諸當事人初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況承前所述,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節均係出於個人自由意識,其間並無任何由員警或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無訛,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前揭自白非僅詳述犯罪方法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 字扳手2 支可資憑佐,本院遂認當以被告先前在97年12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較屬可信且與事實相符,是其事後空言狡稱並未持工具竊取前開機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持附表編號①所示T 型扳手用以破壞案發地點鐵門門鎖而著手行竊,且該門鎖乃鑲嵌於鐵門之上,結構上屬於該鐵門之一部分,業由承辦員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又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工具均具有相當長度,俱為鐵製且可供單手握持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另佐以被告雖僅持其中如附表編號①所示T 型扳手而實施前揭2 次竊盜行為,然其餘工具均由被告隨身攜帶或放置在前開所竊機車腳踏板上,處於被告隨時可得拿取、使用之狀態等情,亦各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員警鄭緯倫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準此,被告先後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實施前揭2 次竊盜犯行,並以其中編號①所示T 型扳手破壞犯罪事實被害人住處鐵門門鎖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業已分別該當刑法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部分)及同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先後2 次實施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屬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為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先前業已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而再實施本件犯行,且事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罪刑以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⑨至⑪所示物品雖同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既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該等物品果與被告前揭犯行相涉,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暨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該部機車係伊以T 字扳手撬開鎖、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① │T型扳手2支                │係被告所有用供實施犯罪事實所示│
│    │                          │竊盜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 款規定沒收                      │
├──┼─────────────┼─────────────────┤
│ ② │螺絲起子3支               │同上                              │
├──┼─────────────┼─────────────────┤
│ ③ │梅花扳手1支               │同上                              │
├──┼─────────────┼─────────────────┤
│ ④ │鴨嘴鉗1支                 │同上                              │
├──┼─────────────┼─────────────────┤
│ ⑤ │剪刀3支                   │同上                              │
├──┼─────────────┼─────────────────┤
│ ⑥ │拔釘器2支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鐵夾」)│
├──┼─────────────┼─────────────────┤
│ ⑦ │銀色短型手電筒1支         │係被告所有用供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竊│
│    │                          │盜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規定沒收                        │
├──┼─────────────┼─────────────────┤
│ ⑧ │白色手套1雙               │同上                              │
├──┼─────────────┼─────────────────┤
│ ⑨ │其餘手電筒3 支            │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爰不予│
│    │                          │宣告沒收                          │
├──┼─────────────┼─────────────────┤
│ ⑩ │其餘手套11只              │同上                              │
├──┼─────────────┼─────────────────┤
│ ⑪ │打火機6個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