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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前科部分更正為「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罪定執行刑為9 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27日第1 次假釋附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1 年2 月。復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2 罪並定執行刑為1 年10月。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第2 次假釋附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1 年10月13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
    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
    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66弄
             69號3樓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於96年6月28日某時,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5號上渥克
    門心勢界通訊行,申辦大眾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後,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相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7月9日,在自
    由時報人事資訊第F8版刊登「協和小客車租賃,誠徵專業接
    送(意電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嗣甲○○看
    到廣告後,於同日19時許撥打丙○○申辦之上開門號,而由
    自稱「李先生」之男子接聽,該男子對甲○○佯稱:擔任司
    機須先繳納押金20萬元等語,嗣經雙方協調後將押金降為5
    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
    區○○○路121號前,交付現金5萬元予自稱「張專員」之成
    年男子,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甲○○交付10萬元之保
    證金,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申辦上開門號,並以3千元對價售予不
    知名之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害人甲○○因接到
    上開門號之電話,而遭詐騙並交付5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一
    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PHS超低電磁波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門號確係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堪認定
    。次查,坊間欲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實無何困難,且現今社
    會詐騙歪風盛行,被告丙○○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出售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騙之用。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檢  察  官  陳  孟  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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