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錢德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德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成立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扣案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套筒、活動六角扳手各1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本案時所攜帶工具中,扣案之六角板手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隨身攜帶,又伊當時使用之活動六角扳手及六角扳手套筒,係組合式套件,可隨時拆裝,長度亦不長,無法用以攻擊他人,非屬兇器,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並未就此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自警詢起迄偵查、原審時止,均未曾供陳扣案之六角扳手係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尚具體供承其當時係使用六角扳手打開告訴人林文洲之汽車車門(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0頁背面),迨原審時,經承審法官訊問犯本案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去向之際,復供稱:「包括扳手、扳手套筒、活動扳手都不要了」,更「全部承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01頁),而其就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此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亦僅稱當時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吸食1組,並未提及六角扳手(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足見被告嗣提起上訴時翻異前供改稱其犯本案時未攜帶扣案之六角扳手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㈢扣案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套筒及活動六角扳手,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其中六角板手長度達16公分,前端呈扁銳狀,而活動六角板手與六角板手套筒組合後之組件,其長度亦逾10公分,活動六角板手之前端亦呈扁銳狀,有該等工具對比尺規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倘持以揮甩或刺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被告空言指稱其中活動六角扳手與六角扳手套筒非屬兇器云云,殊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
居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348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德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六角板手套筒、活動六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7至8行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板手」應更
正為:「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板手、活動六角板手各乙支」
、最末行之末補充:「並扣得六角板手、六角板手套筒、活
動六角板手各乙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01 至
102 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14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錢德麟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
活動六角板手各乙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錢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除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外,並曾於民國95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更一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巳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2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
為4 月、3 月15日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前開甲、乙兩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
缺錢花用,即率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欲達其目
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
,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當場查獲而取回,告訴人客觀
上所受之損害已經回復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被
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
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
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
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
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衛星導航乙台,業經告訴人
領回,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
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六角板手、六角板手套筒、活動六角板手各乙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錢德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邱文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第5號停車格內,遂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撬開系爭車輛之車門,隨即竊取放置於
車內之PAPAGO牌衛星導航1台得逞。嗣於離去之際遭邱文洲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德麟於警詢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告訴人邱文洲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查扣物照 │ │
│ │片共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