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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1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各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93年度易字第248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2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39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3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可稽,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39 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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