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符數罪定刑之規定,故僅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經甲裁定合併定刑,乙裁定再就此部分重複定刑顯已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下稱丁判決)嗣又統一法律見解,認未提上訴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宣示判決時確定,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早於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點,最高法院因而敘明甲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就不得定應執行刑之罪合併定刑,使受刑人享有恤刑利益,然尚非不利於受刑人,並於丁判決主文中僅將甲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乙裁定僅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丙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足認乙裁定除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已為實體評價並酌定應執行刑外,亦就前揭各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否合併定刑為實質判斷,且丙裁定事後既未變更或撤銷乙裁定,顯見上開定刑結果業經丙裁定維持而仍屬有效並有實質確定力存在。準此,本件聲請人再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合併定刑,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聲請意旨依憑己見再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定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丁判決主文雖將甲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然該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載稱甲裁定使受刑人就不得合併定刑之罪,享有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尚非不利於受刑人而僅將甲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等節,可知甲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效力仍屬存在,而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下級審裁判遭上級審撤銷之部分將自始失其效力之效果有異,亦即甲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定刑效力未因丁判決於主文諭知撤銷而失效,仍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處於業經合併定刑之狀態,是聲請意旨以甲裁定生實質確定力後,乙裁定再將甲裁定定刑基礎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另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為由,認乙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無見,惟丙裁定維持乙裁定之論斷內容後屬確定有效之裁定已如前述,則在丙裁定實質確定力仍未消滅之情形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複定刑,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97年10月5 日前2 、3 日某時 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 98年1月20日 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 98年1月20日 編號1至3部分,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丁判決將甲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2月5日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 98年5月11日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 98年6月1日 編號2至4部分,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丙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3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2月3日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98年4 月30日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98年6月5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8年2月12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110年1月6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110年2月10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