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1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各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93年度易字第248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5 日前之2 、3 日某時,先後在高雄市○○區○○路3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晶體1 包,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12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無法證明該扣案物係違禁品或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