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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5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99年12月30日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476 號裁定之有期徒刑3 年1 月),其後受刑人再於103 年2 月2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595、1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99年度上易字第8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6月,及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月6 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雖經撤銷而餘殘刑8月又22日,惟受刑人第一案實已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乃於103 年2 月24日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第一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無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且因經更定其刑後已不符法定易科罰金要件,即無從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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