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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顧秀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該址旁庫房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顧秀娟所有水晶10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手錶4只(價值65000元)、戒子5 只(價值8000元)、配件2只(價值600元)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遭顧秀娟發覺並出言嚇止,陳明輝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陳明輝主動以電話聯繫顧秀娟表示願歸還竊得之物品,顧秀娟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顧秀娟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徒手開啟被害人住處旁庫房之窗戶,踰越該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開啟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所為亦符合「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又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即時主動歸還所竊物品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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