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益大飯店」709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07 公克、驗後淨重0.302 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07 公克、驗後淨重0.302 公克),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可佐,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7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07 公克、驗後淨重0.302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