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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2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黃色鉗子壹把、棉質手套壹雙、白色膠帶壹綑及鑰匙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晚上8 時許,持其所有於同年7 月至10月中旬間任職於弘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時私下備份之鑰匙1 副,手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 雙,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鉗子1 把、用來綑綁電線之白色膠帶1綑,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地下室弘勝公司之倉庫內,竊取弘勝公司所有之5.5 規格白色電線1 公斤、5.5 規格黑色電線8 公斤、5.5 規格紅色電線0.5 公斤、2.0規格白色電線3.8 公斤、2.0 規格紅色電線7.6 公斤、2.0規格混色電線0.5 公斤、螺帽1 包、內牙螺旋1 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900 元)得手。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長庚醫院之駐衛警郭俊南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陳明輝所竊得之電線、螺帽、內牙螺旋等物(均發還弘勝公司),及陳明輝前開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黃色鉗子1 把、棉質手套1 雙、白色膠帶1 綑、鑰匙1 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長庚醫院駐衛警郭俊南、證人即被害人弘勝公司負責人孫坤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 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黃色鉗子1 把、棉質手套1 雙、白色膠帶1 綑、鑰匙1 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黃色鉗子1 把,係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可用以剪斷所竊取之電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語,然查,本件案發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固有病房供病患居住,然其地下室主要為公共停車場使用,且無門禁,任何時段均可自由進出(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答話人:長庚醫院地下室停車場收費人員,本院卷第47頁),足見該大樓地下室屬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大樓之病房區域明顯可分,是該大樓地下室區域自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第1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黃色鉗子1 把、棉質手套1 雙、白色膠帶1 綑、鑰匙1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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