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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595、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及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9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共8罪)、6月確定及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止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3年11月13日17時2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於103年11月12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陳明輝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4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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