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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嗣於95年1 月17日12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6年1 月17日12時20分許」,並補充證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另附表一之編號一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不詳時間」之記載補充為「95年6 月27日」、編號二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97年2 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95年2 月14日」,以及關於「乙○砃」之記載均更正為「乙○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30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二)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次刑法修正時,就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僅就罰金刑之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行為時法。

三、查被告丁○○將其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輾轉提供予陳彥文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供陳彥文為5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己○○、乙○ 、丙○○、甲○○、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 千元、9 千元、1 萬元、8 千元、2 千5 百元之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正犯陳彥文所為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3 次固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所為,然因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則關於本件被告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就修法前後不同之折算標準予以擇一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佈,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本件正犯陳彥文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為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而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7年9 月1 日)及緝獲日(97年11月19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故非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丁○○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輾轉提供予陳彥文,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從事詐騙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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