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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EZ TOUCH」電腦主機壹臺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97年9 月18日16時10分許起」更正為「97年10月間某日起」、第3 行補充為「而與陳泰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陳泰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陳泰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至扣案「EZTOUCH 」電腦主機1 臺及新臺幣40元,分別係共同正犯陳泰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陳泰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