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余國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13行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更正為「94年7 月24日」、「97年8 月3 日」,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余國鐘) 住高雄市○○區○○路25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4日釋放出所,
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及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
行後,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916房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5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扣得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