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甲○○前科紀錄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6 年 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8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8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73號、93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4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以1 個竊盜之犯意,在整體時地密接下,以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同時觸犯竊盜罪以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附件聲請書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