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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1號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以94年簡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3 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未戒除毒癮,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1 日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火車站前郵局為警查緝竊盜案件時在場,經其同意隨警回局調查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4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以94年簡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3 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4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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