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有關累犯記載部分補充如下:甲○○因恐嚇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縮短刑期後於94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查獲後已無從返還被害人,並斟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以及再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