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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568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行關於「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 行關於「‧‧‧之手機1 支,旋於翌日」之記載補充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NOKIA、型號:268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紅色),旋將上開SIM卡棄於路旁,並於翌日」、第7 行關於「杜春華經營之飛揚通訊行」之記載補充為「杜春華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街243 號之飛揚通訊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進取,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手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3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