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568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行關於「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 行關於「‧‧‧之手機1 支,旋於翌日」之記載補充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NOKIA、型號:268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紅色),旋將上開SIM卡棄於路旁,並於翌日」、第7 行關於「杜春華經營之飛揚通訊行」之記載補充為「杜春華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街243 號之飛揚通訊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進取,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手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