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少凱
- 即被告
- 繆執中
- 即被告
- 賴禹任
- 即被告
- 王于
- 即被告
- 楊均葦
- 即被告
- 熊子豪
- 即被告
- 李東峻(原名李忠誠)
- 即被告
- 鄭智仁
- 即被告
- 陳靖玟
- 即被告
- 曾詹志豐
- 即被告
- 王瑞祥
- 即被告
- 黃喬封
- 上1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湘樓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佳穎
- 即被告
- 蔡岳勳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57 號、第10658 號、第16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詹志豐部分撤銷。
曾詹志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部分)。
陳湘樓、王于、楊均葦、李東峻、郭佳穎、蔡岳勳均緩刑參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王佳莉、廖宏益(其中王佳莉、廖宏益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17人、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之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1月起,由曾少凱出資,另由繆執中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供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GATEWAY )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且聘請劉嘉淯(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在該處為詐騙集團成員烹煮三餐,曾少凱再安排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王佳莉、廖宏益等人於104 年4 月6 日進駐該詐欺機房,並提供渠等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且一一指派渠等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之電話接聽人員,要求渠等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賴禹任等人經由曾少凱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先由「凱凱」由美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醫保卡有問題,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騙集團機房。另曾少凱指示王佳莉、賴禹任、陳湘樓、王瑞祥、黃喬封、廖宏益、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郭佳穎、陳靖玟、蔡岳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人員;曾少凱、繆執中、曾詹志豐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之電話接聽人員。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人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為大陸醫保局人員,並向對方佯稱其醫保卡有問題,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寫後,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被冒用多辦一張醫保卡,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之電話接聽人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人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要對案件做資金清查,套取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騙機房,由不詳之第三線電話接聽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對被害人作資金比對,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集團成員之車手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渠等乃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4 月22日14時許,依法搜索前揭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詐騙機房,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陳靖玟、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鄭智仁、曾詹志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渠等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易卷二第108 至142 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陳靖玟、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下稱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陳靖玟、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仁、曾詹志豐(下稱被告鄭智仁、曾詹志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於原審之陳述,渠等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易卷二第54、56頁、第137 至138 頁),稽之渠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渠等對於前揭事實均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下稱被告曾少凱等15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王佳莉、廖宏益、劉嘉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隨身碟還原資料、SKYPE 對話記錄、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8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SKYPE 帳號與IP對照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曾少凱等1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曾少凱等1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均加入以被告曾少凱為首之本案電信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凱凱」透過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接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接聽人員,是被告等人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少凱等15人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後(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被告曾少凱出資並指揮分派工作,由被告繆執中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被告曾少凱再親自或指示被告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王佳莉、廖宏益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足見上開被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王佳莉、廖宏益在渠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與為首之被告曾少凱、「凱凱」及不詳之第三線人員相互之間,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依據上開說明,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少凱等15人與王佳莉、廖宏益、「凱凱」及第三線之不詳人員間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警方查獲前,有多次撥打電話之上開詐騙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本件被告曾少凱等15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少凱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喬封曾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智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39號、第5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靖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曾詹志豐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曾少凱、黃喬封、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少凱、黃喬封、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均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被告等人可能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5 條之規定,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32頁)。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載述被告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等情,並未敘及被告等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構成要件之事實,足認原審起訴
條第1 項、第5 條部分提起公訴。再者,本件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雖有相當之內部管理結構,且渠等所為,亦確有固定之犯罪模式,惟依起訴書所載述之事實及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是否挾暴力或脅迫為渠等犯罪之手段,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有間,尚不能因渠等之詐欺犯罪集團具有相當之內部管理結構及固定之犯罪模式,而得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等人可能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5 條之規定,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曾詹志豐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曾詹志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詹志豐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如上述,乃原判決漏論被告曾詹志豐為累犯,尚有未合。被告曾詹志豐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詹志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曾詹志豐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詎其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曾詹志豐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於犯罪後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復審酌本案因尚未詐騙得手,對於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曾詹志豐係擔任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暨考量被告曾詹志豐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足見其不知悔改,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兼衡被告曾詹志豐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曾詹志豐行為後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曾詹志豐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至77、79至9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曾詹志豐及共犯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所有提供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則係共犯曾少凱所有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詹志豐及共犯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等人供明在卷(見原易卷二第131 至137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曾詹志豐及共犯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等人所有,為渠等私人使用之物品;另附表三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曾詹志豐及共犯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等人所有等情,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部分):原審以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下稱被告曾少凱等14人)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28條、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少凱等14人均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曾少凱等1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渠等於犯罪後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復審酌本案因尚未詐騙成功,對於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曾少凱擔任集團之主持人,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繆執中出面承租前揭建物以設立機房,犯罪情節次之;被告賴禹任、陳湘樓、王瑞祥、黃喬封、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郭佳穎、陳靖玟、蔡岳勳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人員,被告曾少凱、繆執中擔任第二線之電話接聽人員。暨考量被告賴禹任、陳靖玟、黃喬封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足見渠等不知悔改,此一法敵對意識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陳靖玟、黃喬封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陳湘樓、王于、楊均葦、李東峻、郭佳穎、蔡岳勳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少凱國中畢業,擔任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繆執中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至5 萬元;被告賴禹任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擔任搬運工(貨運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被告陳湘樓大學肄業,任職服務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任職服飾業),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王于高職肄業,在醫院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楊均葦高職畢業,擔任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熊子豪國中畢業,擔任板模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李東峻國中畢業,擔任板模工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被告鄭智仁高職畢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被告陳靖玟國中畢業,從事販賣衣服,每月收入約3 萬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網路上販賣水果,每月收入約1 萬元);被告王瑞祥國中肄業,在工地打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快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黃喬封高職肄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被告郭佳穎五專肄業,目前為家管,在家照顧小孩(配偶為被告蔡岳勳);被告蔡岳勳高中肄業,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家中小吃店幫忙)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曾少凱有期徒刑11月;量處被告繆執中有期徒刑7 月;量處被告賴禹任有期徒刑7 月;量處被告陳湘樓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王于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楊均葦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熊子豪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李東峻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鄭智仁有期徒刑7 月;量處被告陳靖玟有期徒刑9 月;量處被告王瑞祥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黃喬封有期徒刑9 月;量處被告郭佳穎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蔡岳勳有期徒刑6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77、79至9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及共犯曾詹志豐所有提供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曾少凱所有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東峻、鄭智仁及共犯曾詹志豐等人分別供明在卷(見原易卷二第131 至13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李東峻、鄭智仁、陳靖玟、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及共犯曾詹志豐等所有,為渠等私人使用之物品;另附表三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曾少凱等14人及共犯曾詹志豐所有等情,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曾少凱等14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宣告緩刑部分:
㈠被告陳湘樓、王于、楊均葦、李東峻、郭佳穎、蔡岳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渠等目前均有固定之職業及收入(被告郭佳穎為被告蔡岳勳之配偶,目前為家管,在家照顧小孩)等情,業如上述,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渠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資衡平。復審酌渠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渠等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渠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渠等均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陳湘樓、王于、楊均葦、李東峻、郭佳穎、蔡岳勳未遵上開諭令向公庫支付6萬元,或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渠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渠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能宣告緩刑或不宜宣告緩刑部分:
㈠被告曾少凱、賴禹任、熊子豪、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因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茲先分述被告曾少凱、賴禹任、熊子豪、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之犯罪前科紀錄如次:
⑴被告曾少凱曾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賴禹任曾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⑶被告熊子豪曾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結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個月)。
⑷被告鄭智仁曾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⑸被告陳靖玟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⑹被告曾詹志豐曾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⑺被告王瑞祥曾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8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⑻被告黃喬封曾於101 年間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職是,被告曾少凱、賴禹任、熊子豪、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於5 年以內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而無從宣告緩刑。
㈡依被告繆執中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繆執中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0 年3 月8 日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⒉被告繆執中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以被告曾少凱為首之詐騙集團,該集團除由被告曾少凱出資並指揮分派工作,犯罪情節最重外,另由被告繆執中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建物設立詐騙集團機房,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3頁),此外,被告繆執中並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之工作,是於本案15名被告之中,被告繆執中之犯罪情節,係僅次於被告曾少凱之次重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遽依被告繆執中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熊子豪、王瑞祥均係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倘因而確定移送執行,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上開被告易服社會勞動。
參、被告鄭智仁、曾詹志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2條第2 項、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院總│ │ │ │ │ │管字第2170號編號1 │ ├──┼────────────┼───┼────┼───────────┤ │2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 │ ├──┼────────────┼───┼────┼───────────┤ │3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 │ ├──┼────────────┼───┼────┼───────────┤ │4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 │ ├──┼────────────┼───┼────┼───────────┤ │5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 │ ├──┼────────────┼───┼────┼───────────┤ │6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 │ ├──┼────────────┼───┼────┼───────────┤ │7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 │ ├──┼────────────┼───┼────┼───────────┤ │8 │白板 │1片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 │ ├──┼────────────┼───┼────┼───────────┤ │9 │無線電話機(含充電座) │6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 │ ├──┼────────────┼───┼────┼───────────┤ │10 │無線電 │5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 │ ├──┼────────────┼───┼────┼───────────┤ │11 │詐騙教戰手冊 │14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 │ ├──┼────────────┼───┼────┼───────────┤ │12 │詐騙分工紀錄表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 │ ├──┼────────────┼───┼────┼───────────┤ │13 │被害人手寫資料單 │12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4 │ ├──┼────────────┼───┼────┼───────────┤ │14 │筆記本 │1本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8 │ ├──┼────────────┼───┼────┼───────────┤ │1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9 │ │ │3 、IMEI:00000000000000│ │ │ │ │ │1 、000000000000000 │ │ │ │ ├──┼────────────┼───┼────┼───────────┤ │16 │數據機Gateway │2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0 │ ├──┼────────────┼───┼────┼───────────┤ │17 │網路分享器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1 │ ├──┼────────────┼───┼────┼───────────┤ │18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2 │ ├──┼────────────┼───┼────┼───────────┤ │19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3 │ ├──┼────────────┼───┼────┼───────────┤ │20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4 │ ├──┼────────────┼───┼────┼───────────┤ │21 │無線電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5 │ ├──┼────────────┼───┼────┼───────────┤ │22 │被害人手寫資料單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6 │ ├──┼────────────┼───┼────┼───────────┤ │23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7 │ ├──┼────────────┼───┼────┼───────────┤ │24 │數據機 │9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8 │ ├──┼────────────┼───┼────┼───────────┤ │25 │網路分享器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9 │ ├──┼────────────┼───┼────┼───────────┤ │26 │數據機 │3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0 │ ├──┼────────────┼───┼────┼───────────┤ │27 │室內電話系統手機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1 │ ├──┼────────────┼───┼────┼───────────┤ │28 │電話 │5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2 │ ├──┼────────────┼───┼────┼───────────┤ │29 │無線網路分享器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3 │ ├──┼────────────┼───┼────┼───────────┤ │30 │接線工具夾 │4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4 │ ├──┼────────────┼───┼────┼───────────┤ │31 │解碼器(電話) │10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5 │ ├──┼────────────┼───┼────┼───────────┤ │32 │無線電 │8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6 │ ├──┼────────────┼───┼────┼───────────┤ │33 │白板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7 │ ├──┼────────────┼───┼────┼───────────┤ │34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8 │ ├──┼────────────┼───┼────┼───────────┤ │35 │無線電話機(含座)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9 │ ├──┼────────────┼───┼────┼───────────┤ │36 │計算機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0 │ ├──┼────────────┼───┼────┼───────────┤ │37 │筆電(ASUS)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2 │ ├──┼────────────┼───┼────┼───────────┤ │38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4 │ ├──┼────────────┼───┼────┼───────────┤ │39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6 │ ├──┼────────────┼───┼────┼───────────┤ │40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9 │ ├──┼────────────┼───┼────┼───────────┤ │41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1 │ ├──┼────────────┼───┼────┼───────────┤ │42 │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2 │ ├──┼────────────┼───┼────┼───────────┤ │43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3 │ ├──┼────────────┼───┼────┼───────────┤ │44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6 │ ├──┼────────────┼───┼────┼───────────┤ │45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9 │ ├──┼────────────┼───┼────┼───────────┤ │46 │筆電(acer)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1 │ ├──┼────────────┼───┼────┼───────────┤ │47 │筆電(acer)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2 │ ├──┼────────────┼───┼────┼───────────┤ │48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3 │ ├──┼────────────┼───┼────┼───────────┤ │49 │數據機 │10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6 │ ├──┼────────────┼───┼────┼───────────┤ │50 │網路分享器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7 │ ├──┼────────────┼───┼────┼───────────┤ │51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8 │ ├──┼────────────┼───┼────┼───────────┤ │52 │印表機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9 │ ├──┼────────────┼───┼────┼───────────┤ │53 │U頓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0 │ ├──┼────────────┼───┼────┼───────────┤ │54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1 │ ├──┼────────────┼───┼────┼───────────┤ │55 │電話IC卡 │1片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2 │ ├──┼────────────┼───┼────┼───────────┤ │56 │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執行│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3 │ │ │書 │ │ │ │ ├──┼────────────┼───┼────┼───────────┤ │57 │hp筆記型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4 │ ├──┼────────────┼───┼────┼───────────┤ │58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6 │ ├──┼────────────┼───┼────┼───────────┤ │59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7 │ ├──┼────────────┼───┼────┼───────────┤ │60 │計算機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4 │ ├──┼────────────┼───┼────┼───────────┤ │61 │隨身碟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5 │ ├──┼────────────┼───┼────┼───────────┤ │62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6 │ ├──┼────────────┼───┼────┼───────────┤ │63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7 │ ├──┼────────────┼───┼────┼───────────┤ │64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8 │ ├──┼────────────┼───┼────┼───────────┤ │65 │Nokia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0 │ ├──┼────────────┼───┼────┼───────────┤ │66 │隨身碟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4 │ ├──┼────────────┼───┼────┼───────────┤ │67 │隨身碟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5 │ ├──┼────────────┼───┼────┼───────────┤ │68 │隨身碟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6 │ ├──┼────────────┼───┼────┼───────────┤ │69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7 │ ├──┼────────────┼───┼────┼───────────┤ │70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8 │ ├──┼────────────┼───┼────┼───────────┤ │71 │ASUS(X55C)筆記型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6 │ ├──┼────────────┼───┼────┼───────────┤ │72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7 │ ├──┼────────────┼───┼────┼───────────┤ │73 │白色隨身碟(Transcend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7 │ ├──┼────────────┼───┼────┼───────────┤ │74 │綠色隨身碟(Color Turn)│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8 │ ├──┼────────────┼───┼────┼───────────┤ │75 │黑色隨身碟(SP 16G)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9 │ ├──┼────────────┼───┼────┼───────────┤ │76 │白色隨身碟(SP 8G )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0 │ ├──┼────────────┼───┼────┼───────────┤ │77 │ASUS筆電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4 │ ├──┼────────────┼───┼────┼───────────┤ │78 │被害人手寫資料單(空白)│34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5 │ │ ├──┼────────────┼───┼────┼───────────┤ │79 │詐騙便利貼 │21張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 │ ├──┼────────────┼───┼────┼───────────┤ │80 │筆記本(教戰手冊) │1本 │賴禹任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7 │ ├──┼────────────┼───┼────┼───────────┤ │81 │教戰守則紙張 │2張 │陳湘樓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7 │ ├──┼────────────┼───┼────┼───────────┤ │82 │筆記本(教戰守則) │1本 │陳湘樓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8 │ ├──┼────────────┼───┼────┼───────────┤ │83 │手寫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王于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0 │ ├──┼────────────┼───┼────┼───────────┤ │84 │醫保局守則 │1本 │楊均葦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9 │ ├──┼────────────┼───┼────┼───────────┤ │85 │醫保局守則 │2張 │楊均葦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0 │ ├──┼────────────┼───┼────┼───────────┤ │86 │手抄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楊均葦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5 │ ├──┼────────────┼───┼────┼───────────┤ │87 │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熊子豪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0 │ ├──┼────────────┼───┼────┼───────────┤ │88 │手抄被害人電話紙張 │2張 │李東峻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1 │ ├──┼────────────┼───┼────┼───────────┤ │89 │公安局守則 │3張 │李東峻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3 │ ├──┼────────────┼───┼────┼───────────┤ │90 │教戰守則紙張 │2張 │鄭智仁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7 │ ├──┼────────────┼───┼────┼───────────┤ │91 │筆記本(教戰守則) │1本 │鄭智仁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8 │ ├──┼────────────┼───┼────┼───────────┤ │92 │公安局守則 │2張 │鄭智仁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2 │ ├──┼────────────┼───┼────┼───────────┤ │93 │教戰手冊 │2張 │曾詹志豐│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9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記帳筆記本 │1本 │曾少凱 │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院總│ │ │ │ │ │管字第2170號編號16 │ ├──┼────────────┼───┼────┼───────────┤ │2 │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3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5 │ │ │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SNSV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5 │ ├──┼────────────┼───┼────┼───────────┤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8 │ ├──┼────────────┼───┼────┼───────────┤ │6 │現金(新臺幣)67,400元 │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0 │ │ │ │ │ │ │ ├──┼────────────┼───┼────┼───────────┤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1 │ ├──┼────────────┼───┼────┼───────────┤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2 │ ├──┼────────────┼───┼────┼───────────┤ │9 │IPHONE5S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 │10 │黑莓牌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9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 │11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2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 │12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3 │K盤 │1個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1 │ ├──┼────────────┼───┼────┼───────────┤ │14 │K卡 │1個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2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3 │ ├──┼────────────┼───┼────┼───────────┤ │16 │IPHONE5 行動電話 │1支 │賴禹任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2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 │17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陳湘樓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9 │ ├──┼────────────┼───┼────┼───────────┤ │18 │IPHONE5S行動電話 │1支 │王于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3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9 │SAMSUNG平板 │1台 │楊均葦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1 │ ├──┼────────────┼───┼────┼───────────┤ │20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楊均葦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1 │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 │1支 │李東峻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3 │ ├──┼────────────┼───┼────┼───────────┤ │22 │HTC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鄭智仁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8 │ ├──┼────────────┼───┼────┼───────────┤ │23 │IPHONE5C行動電話 │1支 │陳靖玟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4 │蘋果平板 │1台 │陳靖玟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2 │ ├──┼────────────┼───┼────┼───────────┤ │25 │IPHONE5 行動電話 │1支 │陳靖玟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曾詹志豐│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7 │K盤 │1個 │王瑞祥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4 │ ├──┼────────────┼───┼────┼───────────┤ │28 │K卡 │1個 │王瑞祥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5 │ ├──┼────────────┼───┼────┼───────────┤ │29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王瑞祥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0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黃喬封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電池 │ │ │ │ ├──┼────────────┼───┼────┼───────────┤ │31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黃喬封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3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2 │蘋果平板 │1台 │郭佳穎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1 │ ├──┼────────────┼───┼────┼───────────┤ │3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佳穎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3 │ ├──┼────────────┼───┼────┼───────────┤ │3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蔡岳勳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9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教戰守則紙張 │3張 │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院總│ │ │ │ │管字第2170號編號54 │ ├──┼────────────┼───┼───────────┤ │2 │筆記本(教戰守則) │1本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5 │ ├──┼────────────┼───┼───────────┤ │3 │SAMSUNG平板 │1台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4 │ ├──┼────────────┼───┼───────────┤ │4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8 │ ├──┼────────────┼───┼───────────┤ │5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0 │ ├──┼────────────┼───┼───────────┤ │6 │HTC橘色行動電話 │1支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7 │ ├──┼────────────┼───┼───────────┤ │7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 │1支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