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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和

      黃文考

      鄭智仁

      張逸鎧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智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逸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承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宗和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黃文考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作為聚會場所,復於103年3月26日19時許,向黃文考告知上開承租地點將作為賭博場所之用途,而黃文考未為反對之表示後,即以日薪2,000 元之代價僱用鄭智仁、張逸鎧、許承恩,5人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承租地點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李宗和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張逸鎧負責洗牌、送牌及桌面上收取抽頭金,另鄭智仁、許承恩則分別擔任場內、場外把風之工作,而持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無線電相互聯繫,以即時通知有員警查緝,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自103年3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博財物,使用上揭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由莊家按所擲骰子合計點數決定順序並發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人等,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注金1 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式,彼此賭博財物。李宗和則於莊家贏取賭資後,以每1萬元抽取300元、每2萬元收取500元(即百分之三、二點五之比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3年3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述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之賭客劉宏樣、周建榮、蔡金鐘、呂文賢、吳品緣、黃春生、許賢原、徐文龍、賴信元、林利松、王姿凌、賴淑鳳、李宥萱、陳韋如、曾志淵、涂玉鳳、謝道合、朱得源、黃鐘逸、黃琛富、陳醒華、黃杰良、劉柏宏、蔡福億、王木貴、朱同榮、劉金忠、鐘國閔、張家豪、陳世玉、余金幸(下稱賭客劉宏樣等31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劉宏樣等31人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李宗和、黃文考、鄭智仁、張逸鎧、許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ꆼ證人即賭客劉宏樣等3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ꆼ高雄市政府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現場及證物照片30張等件在卷可查。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李宗和、黃文考、鄭智仁、張逸鎧、許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5 人自103年3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起至同年3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觀察本案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5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李宗和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鄭智仁、張逸鎧、許承恩3人則以一日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李宗和,分別受被告李宗和指示過濾賭客及擔任洗牌、送牌、桌面上收取抽頭金及場內外之把風,參與情節較輕;被告黃文考則提供其所有之場所供犯本案使用,犯罪情節非微。併衡酌本案據被告所稱之犯行僅有3 次,然查獲時有31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非小。另審酌被告5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許承恩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李宗和、黃文考、鄭智仁、張逸鎧均有賭博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李宗和等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暨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李宗和所有且供聚集賭客賭博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一所示抽頭金,為被告李宗和等5 人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之物,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李宗和等5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二即賭資60,000元,係警於賭桌上所查扣(見警卷第2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是無證據證明前開賭資為被告所有,則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
├──┼─────────┼──────────┤
│ 二 │賭資              │新臺幣60,000元      │
├──┼─────────┼──────────┤
│ 三 │帳冊              │1本                 │
├──┼─────────┼──────────┤
│ 四 │天九牌            │2副                 │
├──┼─────────┼──────────┤
│ 五 │押寶盒            │1個                 │
├──┼─────────┼──────────┤
│ 六 │撲克牌            │10付                │
├──┼─────────┼──────────┤
│ 七 │無線電            │2支                 │
├──┼─────────┼──────────┤
│ 八 │骰子              │50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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