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五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協商程予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靖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意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卷。被告上訴理由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開始在中國醫藥學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伊因公公年事已高,患有精神病,家中尚有幼兒仍要照顧,需要本人維持家中經濟,懇請考量伊已參與減害計劃,讓伊有自新機會,回歸正常生活云云。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其訴訟上權利,並依照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判決,且無違法不當而得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事。被告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所提上訴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前段之規定不得上訴。被告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