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詹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詹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詹志豐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A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B案);上開A案,嗣於96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刑2月15日,並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徒刑部分於98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5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燒烤店飲用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3.9公里處之中清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詹志豐有飲酒跡象,遂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乃告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詹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圖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詹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A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B案);上開A案,嗣於96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刑2月15日,並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98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濃度極高,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深;及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