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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2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本件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24日  │   98年3月28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9782號   │字第22158號     │
├─┬────┼────────┼────────┤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  │  98年度審簡字  │
│實│        │  第4539號      │  第5436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10月6日  │  98年10月15日  │
├─┼────┼────────┼────────┤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  │  98年度審簡字  │
│決│        │  第4539號      │  第5436號      │
│  ├────┼────────┼────────┤
│  │判決確定│   98年11月4日  │   98年11月16日 │
│  │日    期│                │                │
├─┴────┼────────┼────────┤
│備        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16611號     │字第1725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