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2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本件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24日 │ 98年3月28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9782號 │字第22158號 │ ├─┬────┼────────┼────────┤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 │ 98年度審簡字 │ │實│ │ 第4539號 │ 第5436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10月6日 │ 98年10月15日 │ ├─┼────┼────────┼────────┤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 │ 98年度審簡字 │ │決│ │ 第4539號 │ 第5436號 │ │ ├────┼────────┼────────┤ │ │判決確定│ 98年11月4日 │ 98年11月16日 │ │ │日 期│ │ │ ├─┴────┼────────┼────────┤ │備 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16611號 │字第1725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