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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少凱

      天野陽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12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就被訴對陳凱業傷害部分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少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野陽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致林向陽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曾少凱、天野陽介對林向陽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少凱、天野陽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就對告訴人陳凱業傷害部分,核被告曾少凱、天野陽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少凱、天野陽介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爭端之起因、渠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陳凱業之關係、告訴人陳凱業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曾少凱、天野陽介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陳凱業成立和解,並已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內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等字附卷可佐,而證人李嘉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雙方同意共10萬元和解,之前已經先付了5萬元給對方,簽和解書當天天野再把剩下的5萬元給對方,全部都付清才簽和解書,且雙方有蓋手印」等語,復為告訴人陳凱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我有蓋和解書」等語足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4912號偵查卷第31頁、第85頁、第86頁),惟告訴人陳凱業嗣卻未對被告曾少凱、天野陽介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刀械、鐵棍等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為違禁物或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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