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並更正被告累犯記載如下:「9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次於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