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忠前曾①於民國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6 月29日確定;②又於98 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 月18 日 確定;③又於98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0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9 月15日確定;④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9 月30日確定;⑤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1月19日確定;⑥又於98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 年4月12日確定;

⑦又於99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6 月21日確定;⑧又於99年5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嗣上揭①、②、③、⑥、⑧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⑨);又上揭④及⑤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月2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0 年5 月31日確定(⑩)。又前開⑦、⑨、⑩等接續執行,自98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文忠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T 字型板手(未扣案),於104 年12 月7日0 時許至105 年1 月14日6 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口,以該T 字型板手破壞林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再侵入車內破壞電門,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105 年1 月14日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2 段時,因自撞電線桿而將上開車輛丟棄原地,經警在該處發現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