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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闕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闕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 日 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判定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2ng/ml,均逾該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認定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 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7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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