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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8 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1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10586 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 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1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高雄
          法院分院判決確定後,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9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
          6年7月16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街「前鎮公園」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1小包新臺幣5百元之
          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無故持有之,
          預計供己一人施用。嗣於同日21時許,其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街3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
          盤查時,竟趁隙將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丟棄於地上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
          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施用毒品部
          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海洛因1小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毒品1包
    經送驗,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檢
    總管字第378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98年7月21日、送檢姓名鑑別條碼:B00000000甲○○
    000000000、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0586號)各1份及
    扣案海洛因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前因前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高雄法院分院判決確定後,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9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
          6年7月16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依法論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
          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
          認已有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
          級毒品,請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華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8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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