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8 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1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10586 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 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1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高雄
法院分院判決確定後,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9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
6年7月16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街「前鎮公園」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1小包新臺幣5百元之
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無故持有之,
預計供己一人施用。嗣於同日21時許,其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街3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
盤查時,竟趁隙將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丟棄於地上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
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施用毒品部
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海洛因1小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毒品1包
經送驗,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檢
總管字第378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98年7月21日、送檢姓名鑑別條碼:B00000000甲○○
000000000、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0586號)各1份及
扣案海洛因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前因前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高雄法院分院判決確定後,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9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
6年7月16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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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依法論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
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
認已有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
級毒品,請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