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33 號、第288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至第7 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補充更改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犯罪事實一(一)、第2 行「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頻果樂園彈珠台1 台」更正為「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彈珠台1 台」;犯罪事實一(二)、第3 行「、滿貫大亨、動物其關二代各1 台等電子遊戲機,」更正為「、滿貫大亨、動物奇觀二代各1 台等電子遊戲機,」、第7 至8 行「嗣於同年9 月1 日1 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9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期間,分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質上即各自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與胡朝陽、巫建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先前已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職業為商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及代幣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事實欄一(一│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彈珠台」壹台│
│ │)所示犯行 │(含IC板壹塊),沒收之。 │
├──┼──────┼───────────────────────┤
│ 2 │如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事實欄一(二│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賽馬雙│
│ │)所示犯行 │人座」、「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動物奇│
│ │ │觀二代」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叁佰玖拾柒│
│ │ │枚,均沒收之。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633號
98年度偵字第2889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6巷32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
9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05號判處拘役40日
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一)於98年8月26日起,擅自在高雄縣梓官鄉○○路66之1號OM
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頻果樂園彈珠台1台,並雇用
具犯意聯絡之胡朝陽(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OM超商之店
員,負責受款、開分之工作,而不特定人向胡朝陽付款(
每次新台幣10元)後,胡朝陽再以鑰匙開分供該不特定人
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嗣於同年9月1日1時30分許,經
警方至上址OM超商臨檢,而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並扣
得IC板1塊(交由胡朝陽保管),始知上情。
(二)於98年9月10日起,擅自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8號臺灣
巨蛋超商內,擺設彩金大聯盟、賽馬雙人座、超級大舞台
、滿貫大亨、動物其關二代各1台等電子遊戲機,並雇用
具犯意聯絡之巫建忠(另行簽分偵辦)擔任臺灣巨蛋超商
之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之工作,而不特定人向巫建忠付款
(每次新台幣10元)後,巫建忠再將代幣交與該人,由該
人自行投入代幣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嗣於同年9月1日
1時30分許,經警方至上址OM超商臨檢,而查獲上開電子
遊戲機台,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IC板5塊(交由乙○
○保管)、代幣397枚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同案被告胡朝陽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同案被告巫建忠於警詢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赤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被告於上址OM超商內擺設電│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
│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玩之事實。 │
│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
│ │、扣案之IC板1塊 │ │
├──┼───────────┼────────────┤
│ 五 │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被告於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代│定人把玩之事實。 │
│ │保管單各1張、電子遊戲 │ │
│ │機機台查扣單12張、現場│ │
│ │照片7張、扣案之IC板5塊│ │
│ │、代幣397枚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數月間犯本
件及其他多件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