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如下:「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至於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即負責人甲○○與受僱者林俐孜應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本件縱認林俐孜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但林俐孜乃受僱於被告,且被告為文山釣蝦場之負責人,上開場址有無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衡諸社會上一般僱傭模式,並非區區受僱者林俐孜所能過問。亦即,某一處所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乃雇主或負責人當負之行政義務。因此,實際出資、經營者或可與名義負責人成立本條之共同正犯,但單純受僱領取薪資而不負擔事業盈虧者如受僱者林俐孜,本院認為其所為並未該當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稱「行為人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之構成要件,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前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復非法提供電動機台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且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時間非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 註│ ├──┼───────────┼──┼─────────┤ │ 1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2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3 │動物奇觀2代電子遊戲機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4 │賽馬2人座電子遊戲機 │貳台│含IC板伍塊 │ ├──┼───────────┼──┴─────────┤ │ 5 │代幣 │陸佰壹拾陸枚 │ ├──┼───────────┴────────────┤ │合計│電子遊戲機伍台、IC板捌塊、代幣陸佰壹拾陸枚 │ └──┴────────────────────────┘